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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鹿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丰利粉碎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益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被上诉人丰利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关于抽逃事实、来往款项一审法院已经作了正确认定。丰利公司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往来款项存在于增资之前,这些款项是作为公司之间的正常往来,双方往来之后扣除部分款项之后,目标

被上诉人丰利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关于抽逃事实、来往款项一审法院已经作了正确认定。丰利公司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往来款项存在于增资之前,这些款项是作为公司之间的正常往来,双方往来之后扣除部分款项之后,目标公司还欠丰利公司724万元,因此抽逃事实并不存在。这一事实在嵊州市人民法院(2014)绍嵊商初字第672号的生效判决中作了确认,因此抽逃事实并不存在。上诉人认为存在之前的往来抵销问题,但其认为根据司法解释不能与债权相抵销。被上诉人认为不能认定为抽逃,也不是在破产程序中予以抵销的问题,所以引用的法律是错误的。因此上诉人对于丰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益飞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经过评估等合法程序,在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案涉两项技术不具有价值或者不能依法转让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判决具有相应的法律根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案涉技术不具有新颖性是错误的,通过益飞公司一审时的举证充分证明了益飞公司用于出资的技术具有新型性。上诉人提交的报告单中的对比文件与益飞公司用于出资的技术存在显著差异,并不能证明技术不具有新型性。上诉人认为案涉两项技术不具有实用性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的不具有实用性的根据是由上海科技中心委托的三位专家得出的结论,一方面被上诉人无法为三位成员的身份作出核实,该证据也不属于鉴定结论,因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事实上友邦公司受让了出资技术后,以涉案两项技术用于生产并向浙江、上海、国外等进行销售,这些生产销售事实不仅有买卖合同、发票印证,药物技术工程研究所也对该两项技术项下生产出的产品鉴定为合格产品,因此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案涉技术不具有保密性不能成立,上诉人仅以友邦公司的部分管理人员拥有相应技术资料就否认友邦公司或者各被上诉人对案涉技术没有采取保密措施不能成立。任何一种技术必须要有人员完成,法律未规定必须董事长掌握这门技术,只要不为外人获悉就可认为采取保密措施,所以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有关规定,任何非货币的财产只要可以评估作价,依法转让就可以用于出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技术不能评估作价、不能用于转让,也没有法律规定技术不能依法用于转让,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该两项技术并不是专利技术,在评估时以非专利技术评估不具有评估价值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引用已被废止的有关意见来为其上诉主张提供法律依据,因上诉人引用的司法解释已经被废止,非专利技术不再是法律上的概念,不具有特定内涵。评估公司对两项技术虽在评估结论的封面载明非专利技术的字样,并不代表评估公司所指的非专利技术与上诉人所指非专利技术有相同含义。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时通过科学评估规则得出了结论,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评估公司结论存在违法情形,仅凭自己的臆断不能支持其上诉主张。上诉人认为由于一审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认为已不具备重新评估条件无法完成委托的函件,证明案涉技术不具有价值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错误理解该评估公司所载明内容的意思,如果按照上诉人理解该意思是想表明技术不具有价值,该评估公司只要将价值评估为0就可以了,就不需要出具不能委托的函件,该上诉意见也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技术权利没有完全转让给受让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技术是无形财产,其是否已经转移只要当事人确认即完成,被上诉人一审中已经提交了非货币财产转移确认书,证明了被上诉人已经将技术交付,并用于销售生产,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由于友邦公司没有将案涉技术应用于产业化生产的上诉理由,与技术出资没有关系,上诉人认为的产业化是批量化还是根本没有生产,如果是根本没有生产,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实际上友邦公司已经进行了生产并用于销售;如果是没有批量生产,是否批量生产并不影响技术的价值,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被上诉人了解,友邦公司并未进入到破产还债程序,是否已经对有关公司穷尽了所有法律手段不可知,上诉人所指的仅仅是有形资产,并不包括无形资产,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林永彬、田歌在二审庭审中一并辩称:一、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正确认定用作出资的生产技术不属于非专利技术,是虚假出资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认为两技术出资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认定无误。理由如下:1、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技术出资真实、合法、有效,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公司股东可以用知识产权进行出资的规定,并依法进行了查新、评估、验资,股东会确定的出资技术增资额亦在评估价值范围内,故出资行为程序规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的科技查新报告认可新颖性,仅仅“建议对该反应进一步优化”,并不能得出上诉人所主张的该技术不具有实用性的结论。《公司法》允许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只需满足两个要件,第一,可以用货币估价;第二,可以依法转让。该特定技术是否属于非专利技术,并不构成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必要条件。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是依据已失效的司法解释所做出的,并无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2、上诉人认为不能以《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规避非专利技术和无形资产的出资义务。将不是非专利技术的出资技术当成非专利技术进行出资,与出资技术是否可以作为出资标的,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3、评估机构无法完成委托评估并不表明涉案技术不具有价值。涉案技术的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为2009年11月30日,距离原审法院委托评估已达五年之久,五年来上述评估须考虑的客观环境等因素均已发生巨大变化,由于评估条件无法还原,因此评估机构无法做出评估结论。4、涉案技术已由被上诉人转移给友邦公司,并完成相应的评估、验资程序。合同期限只是对合同双方履行合同义务即买卖涉案技术约定了履行期限,即被上诉人应于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间,将涉案技术转移给友邦公司。上诉人主张友邦公司仅取得1年的许可使用,既不符合基本法律常识,也不符合事实。5、友邦公司未完成环评和涉案技术的产业化生产,不能说明涉案技术不具有实用价值。被上诉人作为友邦公司股东的责任仅仅限于将符合出资要求的、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的技术提交给公司,并经法定验资程序,其义务即完成。出资义务完成后,公司的所有经营活动及其法律后果均应由公司而不是股东或公司高管人员承担,这才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涵义。6、友邦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并非被上诉人的出资技术而造成。增资完成后招商工作未能按计划完成,致使经营情况不佳,三界生产基地及宁波生产基地转由个人承包。上述原因造成友邦公司的现状,不是被上诉人提交的技术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不应对友邦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任何形式的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没有积极采取包括申请公司破产等法律救济手段主张其民事权利,尚不能证明友邦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被上诉人就其他股东出资不实承担连带责任须满足:被上诉人为公司发起人、其他股东出资不实发生于公司设立时。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非友邦公司发起人,上诉人诉称的不实出资也非发生于友邦公司设立时,该两条件均不能满足。因此,上诉人请求两被上诉人对友邦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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