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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鹿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丰利粉碎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益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绍商终字第1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鹿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剡湖街道公园路5号。 法定代表人:何绍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应胜南,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绍商终字第1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鹿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剡湖街道公园路5号。

法定代表人:何绍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应胜南,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丰利粉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剡湖街道罗柱岙。

法定代表人:余绍火,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坚,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江,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并为被上诉人余绍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益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国际科技大厦3804室。

法定代表人:田秋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并为被上诉人濮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永彬。

委托代理人:翟栋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并为被上诉人田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绍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艳。

上诉人浙江鹿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山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丰利粉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利公司)、深圳市益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飞公司)、林永彬、田歌、余绍火、濮艳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4)绍嵊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季璐璐、杨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鹿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胜南、被上诉人丰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坚、被上诉人丰利公司与被上诉人余绍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江、被上诉人益飞公司及濮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被上诉人林永彬及田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浙江友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于2003年11月20日成立,原名为嵊州市振邦助剂有限公司。2009年12月4日,友邦公司变更名称为浙江友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从张显南变更为林永彬,投资人从周学群、张显南变更为林永彬、田歌、益飞公司、张显南、丰利公司,其中被告林永彬担任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田歌任董事、被告余绍火任董事长、被告濮艳任董事。2010年1月19日,友邦公司注册资本从500万元变更为3000万元。其中被告丰利公司以现金增加出资725万元,被告益飞公司、张显南、被告林永彬、田歌分别以技术增加出资700万元、700万元、187.5万元和187.5万元,被告益飞公司的出资技术为厄他培南侧链生产技术,张显南、被告林永彬、田歌的出资技术为多佐胺盐酸盐生产技术。两项出资技术均经过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院的科技查新。查新结果为厄他培南侧链的合成已有文献报道,但工艺路线不同与出资技术,此外出资技术的合成工艺路线还具有其他特点,经比较分析,在国内所检范围内,其工艺特点未见其他文献报道;多佐胺盐酸盐生产技术未经比较分析,在国内所检文献范围内,该技术的合成工艺路线未见述及。同时,上述两项技术均经过了浙江武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其中厄他培南侧链生产技术截止2009年11月30日的价值为人民币893万元;多佐胺盐酸盐生产技术截止2009年11月30日的价值为人民币1202万元。2010年1月4日,友邦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同意被告益飞公司以其技术增资700万元;被告林永彬、田歌、张显南以其技术增资1075万元。2010年1月19日,嵊州市信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一份,对各被告的增资行为进行了验资,确认友邦公司收到了投入的新增注册资本。

原审法院另查明:友邦公司与被告丰利公司之间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至今,友邦公司尚欠被告丰利公司部分款项。

原审法院还查明:原告曾为友邦公司向合作银行三界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3年6月13日代偿了借款本金230万元。为此原告曾向友邦公司等进行追偿,并由该院(2013)绍嵊三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予以支持。原告曾通过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对两项出资技术进行了查新。查新结果为厄他培南侧链生产技术与国内外公开文献基本相同,建议进一步加强新技术开发;多佐胺盐酸盐生产技术国内外未见相同文献报告,具有新颖性,但会导致还原成反式烃基硫化武受到抑制,获得的烃基硫化武中烃基为r构型者(不期望的)占主导,建议对该反应进一步优化。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需要讨论的问题有:一、原告对各被告是否享有诉权;二、被告丰利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三、被告益飞公司、林永彬、田歌是否存在出资瑕疵;四、如果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没有问题,而第二、三个问题都成立的话,各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承担的是什么民事责任,承担多少民事责任。对此,该院一一评述如下:第一、原告对各被告是否享有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款中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向友邦公司进行了追偿,但是友邦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此情况下,如果有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有高管未尽到忠实、勤勉义务,原告可以向相应股东或高管主张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至于应当承担的是什么责任,有必要的话将在第四个问题中再行讨论。原告的起诉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能仅因案由不当而否定原告的诉权。原告对于友邦公司享有债权,而该债权基于原告对友邦公司的追偿权。在没有合适案由可以确定的情况下,以原告与公司之间的基础案由来确定本案案由,即原告以追偿权纠纷进行主张亦无不可。第二、被告丰利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抽逃出资实际上是股东转移公司资产,却未支付公平、合理对价的行为。如果股东存在抽逃出资,那么势必造成公司资产的减少,而且是没有合理理由的资产减少。本案中,友邦公司与被告丰利公司之间在增资前后均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原告主张2012年被告丰利公司支付友邦公司的1200万元,系被告丰利公司履行担保责任而为友邦公司支出的代偿款。但是从该院调取的合作银行三界支行调取的还贷明细中来看,相应的贷款均是友邦公司自行偿还的。被告丰利公司并未以自己的名义代友邦公司清偿相应贷款,也未在向友邦公司的汇款中明确哪笔款项是用以代友邦公司归还相应贷款的。因此,该1200万元并不能认定为原告主张的特别用途。比较原告与被告丰利公司各自提交的资金往来凭证可知,原告的举证的友邦公司与被告丰利公司的资金往来并不完整。比如,原告举证双方之间资金往来截止于2011年8月7日,但是友邦公司与被告丰利公司之间在该时间点之后仍有资金往来。统计往来凭证可知友邦公司至今尚欠被告丰利公司部分款项。也就是说,友邦公司并没有因为与被告丰利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而导致公司资产的减少。那么,被告丰利公司也就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第三、被告益飞公司、林永彬、田歌是否存在出资瑕疵。本案中,被告益飞公司、林永彬、田歌以技术出资的方式进行了增资。出资技术进行了查新、评估、验资,股东会确定的出资技术增资额亦在评估价值范围内。上述被告的技术出资行为程序规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出资技术查新、评估、验资存在不当,出资技术不构成非专利技术,不具有新颖性、实用性、保密性,并无价值,因而也没有推动环评和产业化生产。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中规定,股东“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其中明确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仅有两个条件,即可以用货币估价和可以依法转让。出资技术已经进行了评估,对于技术价值有一个明确的认定。首先,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该评估结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查新报告中明确多佐胺盐酸盐生产技术国内外未见相同文献报告,具有新颖性,这与原告主张的出资技术不具有新颖性相矛盾。原告提交的查新报告中明确厄他培南侧链生产技术合成技术与国内外公开文献基本相同,但是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院的查新结论并未否认该技术已有文献报道,而是明确其工艺路线不同于其他。因此,该出资技术有其特别的工艺路线,不能因为已有文献报道而否认其价值。再者,即使原告的查新报告能够证明原先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院的查新存有瑕疵,也只是针对查新报告而言的,并不能直接否认评估结论。原告无法提供足以否定评估结论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从实际生产中看,出资技术相关的产品已经进行了销售,采购单位也申明对产品质量予以认可,这一事实由能够形成证据链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申明等证据证明。这里也可印证当初送检的样品也应当是友邦公司自行生产的。原告主张当初送检的样品和友邦公司出售的相关产品是从他人处购买的、并不是自己生产的,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后,应当分清公司义务与股东义务。技术出资的股东其义务仅是依法出资。出资完成后,由公司进行具体的经营活动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环评和产业化都是公司应当具体去操作的,且需要具备各种条件,这些都不是技术出资股东能够完全掌握的。比如技术成果的转化和产业化需要资金、设备的投入,需要政策的扶持,公司员工的同心协力,需要市场的开拓等等各种条件。虽然出资股东在公司中担任了管理职位,但是公司活动是集体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且受各种因素影响。因此,没有做好环评或没有产业化获取巨额利润不能直接归责于出资股东并推定出资技术没有价值。而且,如前所述,出资技术已经成功生产、销售,证明了其价值。原告主张因为出资技术没有价值因而友邦公司没有积极推进环评和产品的产品化,并无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并无充足证据推翻评估结论,而出资技术又确有价值,因而评估结论对于出资技术的价值评估应当认定系正确的。相应的,验资报告也应当予以认可。出资技术已经交付给了友邦公司,相关合同也在科技局进行了备案,友邦公司亦认可和实际使用了出资技术。被告益飞公司、林永彬、田歌的出资符合法律规定,上述被告已全面履行了其出资义务。第四、由于被告丰利公司未抽逃出资,被告益飞公司、林永彬、田歌又全面履行了其出资义务,因此已无讨论各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承担的是什么民事责任,承担多少民事责任的必要。综上,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鹿山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800元,由原告鹿山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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