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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鹿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丰利粉碎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益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上诉人鹿山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未正确认定丰利公司抽逃725万元出资的事实。1、丰利公司在2010年1月18日向友邦公司增资725万元后,于同月20日抽回625万元,于同年2月11日

上诉人鹿山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未正确认定丰利公司抽逃725万元出资的事实。1、丰利公司在2010年1月18日向友邦公司增资725万元后,于同月20日抽回625万元,于同年2月11日抽回100万元,该二笔款项的银行凭证用途均为还款,但此前友邦公司并不欠丰利公司725万元,故应是归还了增资出资款。2、2012年丰利公司支付友邦公司1200万元,并不是用于归还其抽逃的出资款。2011年友邦公司向合作银行的2950万元贷款中,有2750万元是由丰利公司或丰利公司的股东提供保证担保的,2013年3月丰利公司汇给友邦公司的1200万元实际系其因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代友邦公司向合作银行的还款。丰利公司为友邦公司代向银行偿还上述1200万元贷款后,至今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其未向友邦公司提出归还的要求,也足以说明该款是其应承担的义务。3、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抽逃出资的款项,不能与其自有的债权相抵销。故根据往来统计是否友邦公司尚欠丰利公司款项,均不能证明其已归还抽逃的出资款。二、未正确认定被上诉人益飞公司、林永彬、田歌用作出资的所谓厄他培南侧链生产技术和多佐胺盐酸生产技术并不属于非专利技术,是虚假出资的事实。1、涉案技术不构成非专利技术和无形资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涉案技术至少构成技术秘密方可作为技术成果。而根据本案现有有效证据,涉案技术既不具有新颖性或者不具有秘密性,也不具有实用性或者不具有价值性,更不具有保密性,涉案技术的关键步骤都是公开的公知技术,谁都可以从网上或者专业杂志上查到,因此不属于技术成果,也不是非专利技术。2、涉案技术不属于可以用作出资的技术。所谓出资技术,即技术转让,必须符合技术转让的基本特征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由于本案出资技术不是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许可,其只可能是技术秘密转让;由于被上诉人的涉案技术,既不属于技术秘密,也不属于非专利技术,其本质上就不属于可出资的技术。3、不能以《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规避非专利技术和无形资产的出资义务。将不是非专利技术的出资技术当成非专利技术进行出资,与出资技术是否可以作为出资标的,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纵观各被上诉人关于涉案技术的出资材料,无论是其出资的股东会决议,还是为出资进行的查新、评估、验资,均一致确认,其出资的是非专利技术或者无形资产,那么,其出资就必须符合非专利技术的构成要件,否则,就是虚假出资。4、原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无法完成委托评估,恰恰证明涉案出资技术不具有任何价值。浙江武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2009年12月进行的评估,其评估的取价依据主要是委托方出具的生产技术报告和委托方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在委托方提供的资料不真实的情况下,其评估结论也将不可能真实。5、涉案技术并不构成权利的完全转移。被上诉人举证的两份技术合同均载明,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即友邦公司只得到了一年的许可使用权,并没有取得技术的所有权或永久使用权,案涉技术并未真正实现权利转移。6、各被上诉人未推动友邦公司涉案生产技术的环评和产业化生产,同样可以印证涉案技术不具有任何实际价值的事实。对友邦公司出卖的产品,被上诉人也没有举证其是用什么工艺生产出来的。7、友邦公司无财产可供清偿其债务,同样可以证明所谓的出资技术,不具有任何实际价值。法院处分的友邦公司财产中,没有任何非专利技术或者技术秘密,作为被执行人的友邦公司在法院的强制执行中,并未将涉案技术作为其公司财产进行申报,足以证明,友邦公司自己都始终没有认为涉案技术具有任何价值。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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