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就本案而言,原告苏州巨立公司成立时间早于被告郑州巨立公司,两公司企业名称中都使用“巨立”字号,且原告与被告经营范围部分相同,两者存在竞争关系,但是原告苏州巨立公司与被告郑州巨立公司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划,原告苏州巨立公司所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在被告郑州巨立公司成立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且被告郑州巨立公司是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该公司是合法存在的主体,故原告苏州巨立公司要求被告郑州巨立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巨立”字号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