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58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然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对于格式条款相对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仅就该条款的效力丧失法律约束力,而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2012年10月18日,宝汇公司与邦信河南分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委托合同》,其中合同背面条款第二条第5款内容的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宝汇公司委托邦信河南分公司注册“宝汇+图形”商标。宝汇公司依约支付了邦信河南分公司2500元代理费,邦信河南分公司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12月16日,工商总局下发商标驳回通知书后邦信河南分公司应及时通知宝汇公司并告知相关事项。邦信河南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商标驳回通知书及时通知并转交给宝汇公司,致使宝汇公司无法申请复审,现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经生效。邦信河南分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故宝汇公司要求邦信河南分公司返还商标注册费25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合同法》第401条规定,委托合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本案宝汇公司与邦信河南分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委托代理合同》背面条款第二条第3款约定邦信河南分公司应认真负责的完成本次代理委托事项的申报、收集材料、举证等事务,提供相应的咨询及问题解答服务,依据案件的具体进程提供及时全面汇报,告知委托事项的真实进展。2013年12月16日,工商总局下发宝汇商标的商标驳回通知书,邦信河南分公司未及时将商标驳回通知书及时通知并交付给宝汇公司,致使宝汇公司无法申请复审程序,无法通过补充新证据(如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证据)获得授权,邦信河南分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因邦信河南分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宝汇公司的经济损失,应由邦信河南分公司承担。《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院综合宝汇公司的经济损失及邦信河南分公司的过错,酌定邦信河南分公司赔偿宝汇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邦信(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返还河南宝汇商贸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费2500元。 二、邦信(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河南宝汇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三、驳回河南宝汇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原告河南宝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邦信(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晓征 审 判 员 尤清波 代理审判员 赵自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卢保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