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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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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宝汇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邦信(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8日,宝汇公司与邦信河南分公司签订《知识产权委托合同》,合同背面条款第二条第5款约定:因邦信河南分公司自身原因给宝汇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邦信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总额不超过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8日,宝汇公司与邦信河南分公司签订《知识产权委托合同》,合同背面条款第二条第5款约定:因邦信河南分公司自身原因给宝汇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邦信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总额不超过本次委托合同邦信河南分公司收取的代理费金额。原告宝汇公司认为在与邦信河南分公司签订合同时,邦信河南分公司没有尽到合理的提醒注意,该格式条款为无效条款。关于该格式条款是否有效问题。《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当事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有利于减少订约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但是格式合同一般由经济上处于优势地位一方当事人提供,其不仅具有缔约地位上的优势,更在专业知识上胜于对方当事人。而且,提供格式合同的当事人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研究一份对自己有利的合同,而对方当事人在订约时往往没有对合同条款进行协商的机会和能力,很难在短时间内正确理解合同条款,通常亦不具有对合同条款进行协商的能力,只有选择签订或者不签订合同。因此,为了达到实质公平的效果,《合同法》对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当事人课以合理提示的义务,以便对方当事人正确理解合同条款,了解订约风险,正确作出决策。《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不仅要求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当事人在确定合同条款时遵循公平原则,更要求其在订约时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至于何种方式为“合理方式”,《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6条第1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39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本案中,宝汇公司与邦信河南分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委托合同》,其中标明“合同详细内容见附件”,而该合同背面格式条款系邦信河南分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该背面格式条款第二条第5款载明的内容实质上属于免除和限制自己责任的内容,邦信河南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对于该格式条款中免除和限制自己责任的内容,尽到两方面义务:一是在合同文本中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二是按照对方的要求对此类条款予以解释。综上,本院认为,该格式条款属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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