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生三味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转让协议就相关转让前的债权债务达成了一致,且李帆组成的团队成立了云轩店。而一审中,云轩店也认可了汪伟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我方认为,云轩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由云轩店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另查明,1、云轩店于2012年2月6日在原三生三味公司麒麟店所在地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2、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2月16日期间,每月代扣汪伟100元培训费,其中,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的收据是由三生三味公司加盖公司财务印章,2012年2月的收据由云轩店加盖财务印章。3、2011年10月27日的转让协议上,转让方由王晓夏签字,受让方由李帆签字。4、解除与汪伟的劳动关系前,汪伟的公司是由李帆定工资标准及签工资单,麒麟店财务办公室发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