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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伟与江北区三生三味云轩餐饮店、重庆三生三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汪伟于2011年6月1日入职工作,但审理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汪伟于2011年6月1日入职工作,但审理查明,用人单位与汪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据此规定,云轩店应支付汪伟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2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计算为:7月961.30元、8月937.28元、9月1750元、10月1887元、11月2414.55元、12月1525.39元、2012年1月2322.05元、2012年2月1日至22日1177.01元(1600元/月÷21.75天×16天工作日),合计12974.58元。

云轩店称,汪伟在云轩店的工作时间为试用期。该称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江北区三生三味云轩餐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974.58元。二、驳回汪伟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元由江北区三生三味云轩餐饮店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江北区三生三味云轩餐饮店向一审法院缴纳受理费10元。

云轩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江法民初字第023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和认定错误。1、一审认定2011年10月的转让协议的转让方是王晓夏(三生三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受让方是李帆(云轩店经营者)是错误的。云轩店是2012年2月6日才成立的,转让协议签订时间的2011年10月,云轩店尚未成立,是不存在的。李帆怎能代表云轩店签字。该协议中李帆只能代表其个人,不能代表云轩店。且该协议约定的债权债务并不包括人身关系的劳动用工关系,因为当时李帆根本不具有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劳动用工关系从汪伟出具的三生三味公司的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1月16日的培训费收据原件可以看出的。云轩店成立前,一直是三生三味公司与汪伟建立的劳动关系,每月都是公司发放的工资,一直到2012年2月15日止。2、一审认定李帆在三生三味公司麒麟店的位置注册成立了个体工商户性质的云轩店是事实认定不清。实际上,是李帆在原三生三味公司麒麟店的地址成立了云轩店。该云轩店与三生三味公司及三生三味公司麒麟店没有任何关系。云轩店是李帆个人在购买了相关设施设备后成立的。且云轩店是2012年2月6日才成立,此时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来李帆也只是三生三味公司的经理。公司辩解的李帆合作团队根本不存在,没有任何事实及证据证明。3、一审法院未查明谁发放汪伟的工资,属于事实不清。李帆在云轩店成立前只是三生三味公司的管理人员,每月都从三生三味公司领取工资。汪伟的工资直至2012年2月15日均是三生三味公司发放的。4、一审法院对汪伟出具的培训费收据未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从培训费收据上可以看出,从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1月16日,三生三味公司每月收取了汪伟的培训费100元。由此也能证明与汪伟建立劳动关系的是三生三味公司。5、一审法院认定三生三味公司将麒麟店移交李帆经营没有任何证据和事实。麒麟店一直都是公司的,李帆没有经营麒麟店,其只是公司的管理人员。6、一审法院认定三生三味公司发生分立是错误的。公司没有发生分立,只是把公司管理经营的设施设备卖给了李帆,李帆支付价款。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分立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本案中,是不具备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要求和条件的,不存在分立。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和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汪伟在二审中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意见。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