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轩店在一审中辩称,云轩店从2012年2月6日才成立,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具备用工资格,云轩店成立后汪伟在我店工作。因汪伟和李帆理念上的差异,李帆认为汪伟不适合在云轩店工作,故我店于2012年2月23日与汪伟解除了劳动关系。汪伟在云轩店工作17天,不足一个月,根据相关规定,该时间为试用期,该时间也未超过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汪伟要求我店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不成立。说云轩店是分立设立不成立,这没有证据证明。云轩店是李帆出钱买了原三生三味公司麒麟店的设施设备后,再注册成立的,云轩店是新成立的,与三生三味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分立关系。关于王晓夏和李帆的协议,该协议的约定不是三生三味公司和李帆的约定,也不是三生三味公司与云轩店的约定。应由三生三味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再据内部协议决定双方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汪伟对云轩店的全部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汪伟于2011年6月1日入职三生三味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 本案证据显示,汪伟原在三生三味公司麒麟店工作。后三生三味公司将其的麒麟店移交李帆经营,李帆在麒麟店注册成立了个体工商户性质的云轩店。云轩店成立后,汪伟留在云轩店工作。此表明,三生三味公司发生了分立,分立后的单位分别是三生三味公司、云轩店。三生三味公司分立后,云轩店是汪伟的实际用人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据此,三生三味公司分立前,三生三味公司应支付汪伟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由分立后汪伟的实际用人单位云轩店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