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变更的相关规定,关恩僖作为《能量娃早教项目合作协议》合同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应当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规定的相关权利。能量娃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能量娃早教项目合作协议》的乙方及后续的受让人在合同生效后两年内存在违约行为,故返还5万元保证金的合同条件已满足。 第三、能量娃公司认可收取了5万元的保证金,并向远大世纪能量娃开具了收据,但是认为该5万元保证金是收取的赵农和姜颖的,之后没有产生合同转让,只是达成新的协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能量娃公司的上述辩称缺乏事实依据,赵农作为交款人缴纳的上述保证金即为涉案《能量娃早教项目合作协议》中的保证金。 综上,关恩僖要求能量娃公司返还5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能量娃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关恩僖5万元特许权使用费 2010年10月14日,能量娃公司为远大世纪能量娃出具发票,载明项目为“加盟费”,金额为35万元。涉案《能量娃早教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加盟费为30万元,对此能量娃公司解释为,2010年10月远大世纪能量娃提出加盟费的优惠问题,能量娃公司同意只收35万元加盟费,特许经营费和广告基金全部免除,在此基础上签署了2011年1月26日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里只说了免收,并没有说返还,这是基于能量娃公司收取了35万元加盟费而订立的协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能量娃早教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加盟费为30万元,特许权使用费和广告基金分别每年5万元,双方认可广告基金关恩僖未曾缴纳过,但是第一年的特许权使用费能量娃公司是否已经收取,双方存在争议。原审法院注意到,能量娃公司在2010年10月收取的35万元加盟费中,对于多出的5万元与上述协议中约定的一年的特许权使用费金额一致,且未能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对于这多出的5万元“加盟费”做出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多收的5万元“加盟费”应包含一年的特许权使用费。同时,依据2011年1月26日能量娃公司与远大世纪能量娃签署的《补充协议》,甲方免除《能量娃早教项目合作协议》合同期间的特许权使用费及广告基金,此处的合同期间应当包括《能量娃早教项目合作协议》全部的加盟期限,故在关恩僖通过受让成为上述合作协议的一方后,有权要求能量娃公司按照相关协议的要求返还已经收取的特许权使用费。对于关恩僖要求能量娃公司返还5万元特许权加盟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能量娃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关恩僖返还保证金五万元、特许经营权使用费五万元,合计十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