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7日,能量娃公司(甲方)、远大世纪能量娃(乙方)、关恩僖(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经甲乙丙三方协议,一致同意签署此补充协议,此协议是在甲乙双方2010年6月18日签署的《能量娃早教项目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基础之上签署的,主要内容:经乙丙双方一致协商同意,乙方将远大世纪会馆转让给丙方,转让费50万元;在乙丙双方相关转让手续完成后,甲方直接向丙方提供能量娃儿童学习会馆后续合同期内所有服务;此补充协议是原协议的组成部分,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恩僖于2011年9月7日在征得能量娃公司允许的情况下将远大世纪能量娃改名为北京三色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三色堇公司)。2011年9月7日,三色堇公司出具《加盟合同乙方承诺书》载明:鉴于能量娃公司与远大世纪能量娃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的《能量娃早教项目合作协议》中乙方名称发生变更,本承诺书的承诺人为加盟合同乙方。自上述合作协议乙方名称变更之日起,承诺人向能量娃公司承诺:上述协议乙方的名称变更为三色堇公司,鉴于上述合作协议乙方名称发生变化,加盟合同乙方将在出具本承诺书的同时向能量娃公司提交其名称变更后加盖工商部门或者民办非企业登记机关印章的工商档案查询材料原件,作为本承诺书的附件。落款为三色堇公司,代表人关恩僖。 2010年10月14日,能量娃公司为世纪远大能量娃出具发票,载明项目为“加盟费”,金额为35万元。同日,能量娃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远大世纪能量娃保证金5万元字样,交款人处载有赵农字样。能量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35万元的加盟费仅仅是加盟费,不包括5万元的特许权使用费。庭审中,双方认可涉案《能量娃早教项目合作协议》中的广告基金未予缴纳和收取过。 2013年2月27日,姜彦出具书面《声明》称,其作为远大世纪能量娃的发起人,于2010年6月18日与能量娃公司签订《能量娃早教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姜彦发起成立“北京能量娃儿童学习会馆金源分会馆”即为后来姜彦连同姜颖、赵农依据协议成立的远大世纪能量娃,公司注册的股东为姜颖、赵农;公司设立后,上述合作协议的全部权利义务已由公司承接,公司亦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缴纳加盟费、保证金等费用;公司成立后所有后续运营事宜,包括但不限于转让给关恩僖并更名为三色堇公司等,姜彦均知悉并予以确认。因上述合作协议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已由公司承接,姜彦无权亦不再向能量娃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姜彦自行承担。该声明书后亦有赵农、姜颖的签字。能量娃公司认为该份声明书属于证人证言,在姜彦未能出庭的情况下,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关恩僖提交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出具的《名称变更通知》,载明远大世纪能量娃的企业名称已于2011年6月17日经其批准变更为三色堇公司。 以上事实,有关恩僖提交的《能量娃早教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承诺书、发票、收据、声明、名称变更通知等证据材料以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