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6月18日,能量娃公司与姜彦签订的《能量娃早教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该协议载明能量娃公司系“能量娃”商标和商号的权利人,准许姜彦在约定的授权地区使用能量娃商标及商号,建立能量娃儿童学习会馆,姜彦向能量娃公司支付一定的加盟费等费用。能量娃公司负责向姜彦提供教材教具、师资培训、装修场所装饰设计方案等,并对其财务制度、学员管理制度进行指导。综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姜彦与能量娃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符合特许经营的相关法律特征,双方之间系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变更,且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姜彦作为被授权方与能量娃公司签订了《能量娃早教项目合作协议》,在后续的履行过程中,能量娃公司向远大世纪能量娃开具了相关费用的发票及收据;2011年1月6日能量娃公司就涉案合作协议的相关事项与远大世纪能量娃签订了补充协议,并认可该补充协议与原协议具备同等的法律效力;2011年3月7日,由能量娃公司、远大世纪能量娃、关恩僖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合作协议中能量娃公司向远大世纪能量娃提供的后续合同期内的所有服务转向关恩僖提供,远大世纪能量娃将远大世纪会馆转让给关恩僖,关恩僖向远大世纪能量娃支付50万元的转让费。至此,关恩僖成为《能量娃早教项目合作协议》的合同一方,即被许可方。故原审法院认定关恩僖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能量娃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关恩僖5万元保证金;二、能量娃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关恩僖5万元特许权使用费。 能量娃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关恩僖5万元保证金 首先,综上所述,关恩僖通过2011年3月7日由能量娃公司、远大能量娃公司、关恩僖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受让了涉案的远大世纪会馆,关恩僖成为《能量娃早教项目合作协议》的合同一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