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撤销权的行使应当在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吴文喜主张因“强制备案”、“两店一年”以及卡地斯帕公司未如实陈述商标、专利情况从而构成欺诈,进而要求撤销《代理合同》,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除斥期间。吴文喜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涉案合同,至2013年7月17日提起撤销权之诉,已超过合同法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为维护交易秩序,本院对吴文喜的相关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吴文喜主张《代理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7月21日,但并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其他代理商的情况,结合詹智毅、马培生签署的《证明》以及吴文喜签署的《承诺书》等证据可知,吴文喜在2012年3月即已经知道其他代理商存在的事实,却直至2013年7月17日才提起撤销权之诉,已超出合同法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本院对吴文喜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吴文喜关于卡地斯帕公司的产品属于家用电器,但并未依据相关规定取得3C认证,且其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主张属于二审中新增的诉讼理由,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吴文喜可另行起诉。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六千九百零四元,均由吴文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刘炫孜 代理审判员 邓 卓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乃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