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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文喜与卡地斯帕环境电器(北京)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以上事实,有代理合同、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收据、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证明、货运单据、照片、网页打印件、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发货通知单、返还申请、支出凭证、网银回单、承诺书等为证,

以上事实,有代理合同、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收据、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证明、货运单据、照片、网页打印件、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发货通知单、返还申请、支出凭证、网银回单、承诺书等为证,原审证据交换笔录、原审庭审笔录等亦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吴文喜与卡地斯帕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虽然提及商标和统一经营模式,但商标并非其主要经营资源,其经营模式也仅限于统一销售,卡地斯帕公司收取的费用也并非使用特定经营资源的对价,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不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本质特征,并非特许经营合同。吴文喜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强制备案”、“两店一年”的规定请求撤销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即使双方之间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基于“强制备案”、“两店一年”而主张的撤销权,亦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除斥期间。吴文喜在2012年2月22日签约,至2013年7月17日提起撤销权之诉,已超出合同法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为维护交易秩序,原审法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商标法和专利法,商标注册信息和专利授权信息均属于公开信息,任何人均可通过公开途径查询获得。此外,吴文喜提交的公证书也表明,卡地斯帕公司在其网站上公开展示有商标注册证和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可见卡地斯帕公司并未掩饰与此有关的情况,吴文喜据此主张卡地斯帕公司欺诈,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吴文喜主张卡地斯帕公司宣传涉案产品为国际品牌、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等,均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其他代理商的情况,结合詹智毅、马培生签署的《证明》和吴文喜签署的《承诺书》可见,吴文喜在2012年3月即已经知道其他代理商存在的事实,却直至2013年7月17日才提起撤销权之诉,已超出合同法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为维护交易秩序,对吴文喜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吴文喜明确表示不再将产品质量问题作为撤销合同事由,原审法院对产品质量部分未予以评述。

综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文喜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文喜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21日重新签订《代理合同》、被上诉人在其网站上公开展示并非其拥有的商标注册证的事实未作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对合同性质、撤销权的行使,以及是否超过除斥期间等问题认定不当。《代理合同》的性质应为特许经营合同,被上诉人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有关“强制备案”、“两店一年”的规定。卡地斯帕公司声称拥有国际商标、其产品属于专利产品,是明显的欺诈行为。卡地斯帕公司的产品属于家用电器,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应当取得3C认证后才能出厂,其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无售后服务保障。上诉人于2012年7月21日才知晓受到欺诈,因此,除斥期间的计算不应在此时间之前。2013年1月下旬,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代理合同》,后虽撤诉,但是行使撤销权的事实已经发生,并未超过除斥期间。此外,被上诉人还隐瞒其已与他人签订重庆万州区域代理的情况等。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代理合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代理费和管理费共计288000元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85628元。

被上诉人卡地斯帕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