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文喜不认可原审法院查明的如下内容,第一,《代理合同》的签订时间不是2012年2月22日,而是2012年7月21日,合同上显示的时间为倒签;第二,提交光盘的证明目的是用来证明广告宣传中不应该透漏下级代理商收益情况,而不是判决书中所载明的相关内容。 吴文喜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卡地斯帕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吴文喜表示:“3月份我找公司理论,因为把重庆万州签了出去,他们之前隐瞒了这一事实。”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吴文喜与卡地斯帕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并非以经营资源的许可使用为合同主要内容,其经营模式也仅限于统一销售,此外,并无证据证明卡地斯帕公司收取的费用为许可特定经营资源的对价,故该合同关系不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本质特征。吴文喜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强制备案”、“两店一年”等规定请求撤销合同,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吴文喜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商标法和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商标注册信息和专利授权信息均属于公开信息,任何人均可通过公开渠道查询获得。吴文喜据此主张卡地斯帕公司构成欺诈,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