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程序问题,文通科技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违反了法定程序。文通信息公司起诉时案由为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但是一审法院最后判决用的案由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本院认为,在原审庭审中,文通信息公司明确主张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综上,原审法院并未违反程序,故对于文通科技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文通科技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及数额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文通信息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认定文通科技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文通信息公司的名称、历史、荣誉等进行宣传,对文通信息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数额,原审法院鉴于文通信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文通科技公司的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文通科技公司的获利情况,法院根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情节酌定赔偿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再次,关于文通信息公司要求文通科技公司停止使用“北京文通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要求文通科技公司赔礼道歉的问题。本院认为,文通信息公司上述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关于文通科技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董贵强的证人证言一节,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董贵强应当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出庭作证,而其未能出庭作证,且其证言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难以确认,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文通信息公司、文通科技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故本院对文通信息公司、文通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北京文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元,由北京文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担三百元、北京文通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五百五十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 章坚强 代理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晓帆 书 记 员 张 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