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金格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上是邻居,争议商标一直是被上诉人使用的,上诉人抢注后,又转让给被上诉人。问题是,上诉人又提出另外的要价,被上诉人迫于无奈,才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对此,也有通话录音作为依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就涉案商标转让协议有无解除权。如果有,该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应如何确定,被上诉人的诉求有无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被上诉人就涉案商标转让协议有无合同解除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格公司与上诉人郑信照签订《转让注册商标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是为了获得协议书所载两个商标(商标号为:第6275789号、第6296036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该两个注册商标均未完成转让手续,且第6275789号商标于2012年4月1日已被撤销,第6296036号商标于2012年5月18日被部分撤销。被上诉人以涉案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上诉人系转让协议书所载两个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取得转让费的对价是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即保证交由被上诉人办理转让手续的两个商标是合法有效存在的。现协议书所载两个商标已被撤销或部分撤销,理应由作为该两个商标的商标权人的上诉人承担交付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认为协议书所载两个商标被撤销或部分撤销,系被上诉人原因而造成。但被上诉人的关联企业建欣管件厂向商评会请求撤销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系对法定权利的正当行使,不能阻碍被上诉人合同解除权的主张。上诉人的该项诉称不能成立。原审处理得当,应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