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争议焦点二。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金格公司一直以对郑信照商标提出异议的方式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因主张权利而中断后,应于2013年12月23日后的一定时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因此,金格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金格公司、郑信照在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后,虽然金格公司因故未取得转让商标的专用权,相应商标也被商评委撤销,但在协议签订后、商标被撤销前,金格公司可以使用转让商标,郑信照则不再使用转让商标。因此,金格公司要求郑信照全部返还商标转让费15万元,对郑信照显然不公。本院根据商标转让签订后转让商标的实际存续期间等因素,确定由郑信照返还金格公司商标转让费11万元。金格公司还要求郑信照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因其未提供损失方面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郑信照提出金格公司恶意阻止商标转让协议的履行,由于提出商标异议是金格公司关联企业的法定权利,该抗辩不能成立;郑信照还提出双方之间的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已经自然终止,亦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金格公司与郑信照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协议;二、郑信照应返还金格公司商标转让费11万元,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金格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金格公司负担350元,郑信照负担1500元。 上诉人郑信照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合同解除权。上诉人在整个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积极配合被上诉人办理转让变更,没有迟延履行债务,也无其它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金格公司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解除合同,存在错误。1、2011年6月25日,商标局发改正通知书要求将转让合同之外的其他两个商标一并转让,但双方就另两个商标未能达成一致。上诉人郑信照有权处理自己的民事权利,被上诉人金格公司应通过行政诉讼要求商标局继续办理涉案两个商标的转让事宜(合同约定转让手续由被上诉人办理),或者因转让合同无法履行及时解除合同主张返还转让款。2、涉案两个商标于2012年4月1日、2012年5月18日被撤销,系被上诉人及相关企业申请撤销的。被上诉人一边向上诉人购买商标,一边又申请撤销商标使交易标的灭失,其主观上有阻碍转让合同履行的恶意。3、上诉人无意解除合同,无须向被上诉人告知要求解除合同,而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已过除斥期,除斥期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能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诉讼时效。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有两次被上诉人明确知道合同履行不能,其应及时主张权利。1、2011年6月25日,商标局发出通知后,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不同意转让另两个商标,其既不提行政诉讼要求商标局继续办理合同转让的两个商标的变更手续,也没有要求解除转让合同,返还转让款,至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对合同转让的两个商标于2012年4月1日、2012年5月18日被撤销是明知的,更是被上诉人促成的,被上诉人申请撤销转让商标使合同标的灭失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是主张权利返还转让款。退一步讲,合同标的灭失后,被上诉人应及时主张权利要求上诉人返还转让款,至起诉时也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认为被上诉人以对上诉人商标提出异议的方式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或者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