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另一方面,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行使。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而对于本案中的商标转让合同,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郑信照也没有就合同的解除向金格公司进行催告。因此,本案中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应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根据审理查明,案外人建欣管件厂早在金格公司、郑信照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前,已就郑信照申请的第4145564号商标向商标局、商评委提出异议和复审申请;2010年12月3日、2012年10月23日,建欣管件厂又对郑信照已注册的第6275789、6296036、8397321号商标提出争议申请。而建欣管件厂是金格公司股东王柏众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金格公司的另一股东又系王柏众的妻子。因此,建欣管件厂对郑信照的上述商标提出异议,亦可视为金格公司两名股东的共同意志。至2013年12月23日,商评委对郑信照申请注册或者已经注册的商标均作出裁定,或者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撤销。因此,直至2013年12月23日后的一段时间(商评委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如不服裁定,在一定期限内有提起诉讼的权利),金格公司实际一直在向郑信照主张权利,并未如郑信照主张怠于行使权利。2014年10月29日,金格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郑信照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协议,此时距离前述主张权利的时间不足一年,仍属于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合理期限。综上,金格公司要求解除与郑信照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协议,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