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专利许可使用费实际支付的依据,故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权种类、专利授权时间、涉案专利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的涉案行为构成侵权,且原告为本案诉讼确已支付公证费,该费用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乐悠臣日化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落入ZL200930341505.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小号不锈钢烧烤炉产品; 二、被告绍兴乐悠臣日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云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云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中山市云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15元,被告绍兴乐悠臣日化有限公司承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秦善奎 代理审判员 周 荧 代理审判员 张万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 青 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