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ZL200930341505.4号专利产品的形状有以下相同点:从立体图看,1、两者产品大体由炉体和支架两部分组成;2、从主视图和左右视图看,炉体呈倒“凸”字长方槽形;3、两者炉体均包括烤架和炉身两部分,炉身左右两侧面均设有一个提手和数个栅栏状排气孔;4、支架四条支腿与炉体底面四角相连接且连接处设有加固架,支架下部四支腿向外略倾呈“八”字形。两者不同之处在于:1、原告专利产品的支架距离较近的两对支腿中部各设一横梁,被控侵权产品距离较短的两支架中部没有横梁;2、烤架的网格构成不同。原告专利烤架呈横排网栏结构且中部有一垂直支撑栏。被控侵权产品的烤架呈横竖排均匀密集网结构。 案外人应新伟于2011年9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烧烤炉(XW003)”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4月18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32××××.0。专利权人为应新伟。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烧烤炉。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主要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及形状。其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由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组成。 另查明,被告绍兴乐悠臣日化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化妆台、保健品、纺织品、服装、洗涤用品、日用品、日用百货、户外用品、电子产品等。 本院认为:ZL200930341505.4号“烧烤炉(8801)”外观设计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杨贤云系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原告享有该专利在绍兴地区的独占实施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否则即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个方面: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ZL200930341505.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库存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述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针对争议焦点一。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原告ZL200930341505.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为烧烤炉,属于同类产品。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图片内容进行比对,可以得知,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形状与本案专利近似。两者都由炉体和支架两部分组成,炉体均呈倒“凸”字长方槽形,两者炉体均包括烤架和炉身两部分,炉身左右两侧面均设有一个提手和数个栅栏状排气孔。支架四条支腿与炉体底面四角相连接且连接处设有加固架,支架下部四支腿均向外略倾呈“八”字形。两者不同之处在于:1、原告专利产品的支架距离较近的两对支腿中部各设一横梁,被控侵权产品距离较短的两支架中部没有横梁;2、烤架的网格构成不同。原告专利烤架呈横排网栏结构且中部有一垂直支撑栏。被控侵权产品的烤架呈横竖排均匀密集网结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