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对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被告亦不能证明销售单上载明的产品是否系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案外人应新伟享有的专利权情况,但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杨贤云于2009年12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烧烤炉(8801)”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0年9月1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30341505.4”。专利权人为杨贤云。该外观设计的主要设计要点在于外形的设计。其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由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组成。 2012年8月9日,杨贤云(许可方)与原告云丰公司(被许可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约定涉案专利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专利许可使用费为入门费50万元及按销售额的5%提成。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许可方或被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提起诉讼。 2014年11月14日,经原告申请,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公证员曾少平和公证工作人员岑佩诗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建宏的申请,在该公证处,监督苏建宏操作该处计算机,登陆http://,进入淘宝网站,并依次进入“安戈洛户外旗舰店”,购买了短款不锈钢烧烤架炉和长款烧烤架,户外便携烧烤炉,确认收货地址为“中山市东区中山五路57号汇智大厦一楼”,收货人为“苏建宏”,并确认付款。公证工作人员将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刻录成光盘一式四份,各参与人签名确认后由该处加贴封条密封。2014年12月17日,该公证处出具含上述购买过程保全内容的(2014)粤中石岐第17595号公证书一份。 2014年11月21日,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公证员曾少平、公证工作人员岑佩诗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建宏一并前往中山市东区中山五路57号汇智大厦,进入该大厦朝中山路商铺的一层其中一家“顺丰速运”,苏建宏说明其身份,出示手机上显示的单号,要求提货。工作人员取出相关货品一箱,苏建宏现场签收后,随公证人员将所提货品运回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店铺及货物外包装开封前的状况均拍照。苏建宏将运输外包装箱开封后对箱内物品进行清点、验货,可看到箱内有独立包装的货物两件分别是“大号不锈钢烧烤炉”及“小号不锈钢烧烤炉”,及发票、单据各一张。工作人员对拆箱过程及货物展示的现状进行拍摄。后将两件货物分别放回原独立包装,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后,连同单据及发票原件再装进运输外包装后进行封存。2014年12月17日,该公证处出具含上述提货过程保全内容的(2014)粤中石岐第17598号公证书一份。原告共支出公证费2500元(含两个产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