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乐悠臣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外观专利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与本案被告销售的产品在外观上有本质的区别,原告的产品是小号的,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大号的。另外外观上也有本质的区别,不构成近似;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乐悠臣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永康市罗沟日用五金厂销售单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是从该五金厂购买的事实。 证据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其自己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是应新伟,与原告的专利是两个互不侵犯的专利。 原告云丰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对于证据一的销售单第一项产品型号是L5-119A,第二项产品型号是L5-129H,与本案的产品不是同一型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如果该专利证书是真实的,其专利申请日也晚于原告的专利申请日。 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对涉案专利的许可事项具有证明力。证据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系具有资质的公证机构出具的文书,对公证事项具有较大证明力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系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被告确认系其销售的产品,本院予以确认,是否侵权详见下文比对分析。证据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