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鑫泰建设公司对第1122-2号《律师函》加盖的其公章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认为该公章并非其备案启用的公章,该院对该函件加盖公章的意见同上述原因一,同时钟振峰作为鑫泰建设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委托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唐宏波律师以鑫泰建设公司名义向三峡电缆公司发出盖有鑫泰建设公司公章的《律师函》也能间接证明三峡电缆公司与鑫泰建设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2、三峡电缆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三峡电缆公司就其履行交货义务举示了11张送货单,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均为“福建鑫泰建筑集团重庆分公司”并经杨建忠、叶惠明二人签收,该院认为,仅凭该11张送货单虽不能直接证明三峡电缆公司就其与鑫泰建设公司签订的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履行了送货义务,但结合鑫泰建设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向三峡电缆公司支付电线款40万元以及海兰云天六期工程配电箱及电缆沟中均安装了带有“重庆三峡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线缆的事实,该院对三峡电缆公司已履行送货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三峡电缆公司向鑫泰建设公司送货641707.09元,鑫泰建设公司尚欠三峡电缆公司货款241707.09元。 鑫泰建设公司辩称海兰云天六期工程涉及到电线电缆的项目并非由其施工,该院认为,因《总承包合同》约定其为总包单位,应对其他专业工程尽总包义务,故鑫泰建设公司应就海兰云天六期工程已使用电线电缆的来源承担举证责任,鑫泰建设公司未能在该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