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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厚驰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叶本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6)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从江津区交巡警支队调取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2页、事故现场图一页、事故现场照片10张、对叶本华的询问笔录一份、对川××××××××号拖拉机乘车人杨光德的询问笔录一份、对渝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从江津区交巡警支队调取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2页、事故现场图一页、事故现场照片10张、对叶本华的询问笔录一份、对川××××××××号拖拉机乘车人杨光德的询问笔录一份、对渝C××××××号摩托车搭乘人谭秀英的询问笔录一份、对李厚驰的询问笔录一份。

针对该组证据,天安保险泸州支公司提出,对以上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交巡警的笔录中没有提到摩托车驾驶员是否有酒后驾驶的行为,勘查图中没有摩托车刹车痕迹;李厚驰提出:对法庭调取材料真实全部无异议,从调取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上诉人说李厚驰未戴头盔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从现场图来看摩托车驾驶员是佩戴头盔了的;叶本华、兴泸公司对以上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在乡道的弯道上,道路较狭窄,川××××××××号拖拉机停止后其右侧前后轮分别距道路右边缘1.25米、1.55米。摩托车倒地位置靠其车行方向道路右侧,附近遗留有头盔。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事故中依照职权所作出的公文书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具备较强的证明效力。而上诉人欲推翻该事故认定书,就应负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或归责不恰当的证明责任。但上诉人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一审原告李厚驰在事故发生时系酒后驾驶及未佩戴安全头盔,也不能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实以及所作出的责任判断依据,故其证明义务并未完成,本院对其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系较狭窄的弯道上,叶本华作为大型拖拉机的驾驶人,本应谨慎驾驶,减速靠右缓行,但其在事发前却在道路中央行驶,严重影响到相对方向来车的安全,并最终在会车时与对方来车发生碰撞,其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至于上诉人所谓川××××××××号拖拉机的超载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关联的意见,因该拖拉机的超载势必会对车辆紧急制动性能产生不利影响,导致刹车距离加长,加大发生碰撞的风险,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与一般日常生活经验常识及本案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交警部门综合拖拉机驾驶人叶本华未按规定会车及超载的过错以及现场勘验、调查情况,认定叶本华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加之已经交管部门复核维持,应当予以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周海燕

审 判 员  苏致礼

代理审判员  陈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全伟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