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就该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内容客观公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认定并无不当之处,故一审法院对此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叶本华违规驾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根据事故原因力确定,叶本华应就事故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并无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内容,故一审法院对其否认该认定结论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叶本华驾驶的川××××××××号大中型拖拉机在天安保险泸州支公司参投了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天安保险泸州支公司经审核后予以同意,并且双方就相关内容达成了一致协议,二者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所约定内容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当被保险车辆川××××××××号大中型拖拉机在合同期内出现保险事由时,天安保险泸州支公司理应依合同约定对损失予以相应赔付。超出保险赔偿内容的,应由事故责任人按责赔偿。关于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中,被告经协商均认可该医疗费中的15%作为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此为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事故车辆挂靠在兴泸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兴泸公司理应就叶本华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渝獒鉴(2014)医鉴字第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所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被告也无证据足以推翻此鉴定结论,同时被告也明确表态不要求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中智力下降为Ⅷ伤残、左侧面瘫为Ⅹ级伤残,其后续医疗费为11000元。 关于原告因此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131491元(不含续医费)、误工费9730元、护理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双方认可一致,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中,按被告之间的约定,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10000元后,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为(131491-10000)×15%=18223.65(元)。关于原告所支出的3500元鉴定费属实,一审法院对该损失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问题,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权利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李厚驰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已属城镇规划区,并已纳入拆迁范围,且其在外打工,从事钢筋制安工作多年,已多年未直接从事农业劳动,其基本生活并不依靠农业收入,故对李厚驰的残疾赔偿金理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赔为25216×20×32%=161382.40(元)。因李厚驰之子李浪键系与原告共同生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压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应计算为17814×8×32%÷2=22801.9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