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认为,首先,上诉人二审当庭提交的证据,从证据形成的时间以及可能取证的时间,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及证据规则,请求法院不予采纳;其次,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的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上诉人未提交视频中谈话者的身份信息或申请其出庭作证,再者,从该谈话内容看,无法证明上诉人并非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关于证据二通话录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质证意见同证据一。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关于证据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早于一审判决时间,另外作为电子证据,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谈话者的真实身份。关于证据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案外人作为合法独立经营的主体,上诉人在提交的前四份证据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深圳市联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有任何关联,亦未提交任何的合同、票据等材料。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指明被控侵权产品由案外人深圳市联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印刷。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自某声公司是否具备涉案产品的生产能力,与本案无关,且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某声公司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上诉人可能不具备印刷的能力,但正如其庭审时所陈述,上诉人是委托具备印刷能力的第三人制造外壳、生产涉案产品,从一审的证据以及被上诉人早于本案之前发现了上诉人生产、销售类似的涉案侵权产品,该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时也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能力是完全具备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