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艺林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腾讯公司对“腾讯qq系列图画”之二—“qq企鹅”logo系列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二、艺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三、驳回腾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5.16元,由艺林公司负担。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被控侵权物品为点读笔,由被上诉人购买,发出货物的单位和开具收据的落款单位均为自某声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为生产厂家。上诉人注册地在南山区,其经营范围为“教育辅助设备的设计、开发、销售,企业形象策划、信息咨询(以上均不含限制项目);经营进出口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除外,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自某声公司的注册地在宝安区,其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平板电脑、mp3播放机、mp4播放机、数码相框、电脑周边设备、音箱、麦克风、功放机、数字电视、数字收音机、笔记本电脑;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不含分销、国家专营专控商品)”。从上诉人和自某声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上诉人并不具备生产涉案产品的行政许可,而自某声公司则具备生产的行政许可以及条件。上诉人从未听说过自某声公司,也从不认识该公司任何人。被上诉人起诉时以自某声公司为被告一,上诉人为被告二,从起诉顺序上看,显然自某声公司存在生产、制造、销售该侵权物品的嫌疑,而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诉人侵权的事实是涉案物品点读笔的外包装盒上标有上诉人名称,从而认定该点读笔系上诉人生产,这显然无法令人信服,原审法院的逻辑是,如果外包装印有某个公司,则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形下,某个公司一定得承担法律责任。但本案中,发货单位和收款单位均为自某声公司,且自某声公司具备生产资质,所有证据均指向自某声公司为侵权人,上诉人反而因外包装被别人印上了公司名字而承担了责任。如果这样,那么任何案外的单位和个人都有可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无形中承担了很多风险,而最终生产、制造、销售侵权物品的单位或个人却逍遥法外无法得到制裁。其次,上诉人从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本单位名字印刷在涉案物品上。如前所述,上诉人与自某声公司无任何交集,从未授权该单位生产、制造、销售涉案物品,更无授权该单位在外包装上印有上诉人公司名字。被上诉人无直接证据及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即为涉案物品的生产厂家。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没有从基本事实出发,在被上诉人对主要当事人自某声公司撤回起诉后,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形下,片面基于一个外包装盒便认定上诉人侵权,从而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原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从而作出错误的裁定。诚然,被上诉人作为申请主体有权利撤回对自某声公司的起诉,但受诉法院应当依法对其撤诉申请予以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作出准许撤诉裁定;但经过审查,如果认为其中请所应符合的条件有所欠缺,尤其是撤回起诉后将会导致对法律的规避或者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时,则应作出裁定,不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案中,不排除被上诉人起诉后,自某声公司与被上诉人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从而撤回对自某声公司的起诉,但为了利益仍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的撤诉予以认真审查便准许其申请,但该裁定的作出导致上诉人承担了责任,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属于程序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人民法院作为最严肃的审判机关,如果其认定事实和审理过程不能令人信服,让合法经营的案外人承担责任,那么其造成的影响将不可估量,甚至让人恐慌。本案原审法院未从实际出发,准许被上诉人对自某声公司撤回起诉,片面认定上诉人侵权,从而让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为维护上诉人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