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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艺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另查明:腾讯公司在一审时起诉自某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艺林公司,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自某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艺林公司:一、立即停止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二、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9,758.09元(含调

另查明:腾讯公司在一审时起诉自某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艺林公司,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自某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艺林公司:一、立即停止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二、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9,758.09元(含调查取证、聘请律师等制止侵权合理支出人民币9,758.09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期间,腾讯公司申请撤回对自某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又查,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一是视频,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洪荣与涉案产品的实际生产者李某甲的通话,证明涉案产品是由李某甲和自某声公司员工谢某一起生产,并由自某声公司员工胡某销售,李某甲和自某声公司是生产方,与上诉人无关。证据二是通话录音,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洪荣与涉案产品的实际制造者李某甲的通话录音,证明内容同上。证据三是视频,是李某甲、谢某、胡某在自某声公司就本案的赔偿问题进行商讨,证明三方相互认识,涉案产品并非上诉人制造,而是由上述三人有组织生产、销售。上述证据一、二、三均刻录成光盘,其中证据一、证据二我方也整理了文字资料。证据四是qq聊天记录,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洪荣与李某甲的qq聊天记录,证明被上诉人与自某声公司达成和解,自某声公司支付侵权费用3万元,被上诉人撤回对自某声公司的起诉。证据五是深圳市联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证明该公司具备包装盒的印刷能力。证据六是自某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证明该公司具备生产涉案产品的能力。证据七是上诉人的工商信息查询单,证明上诉人不具备印刷、生产涉案产品的许可和能力。上诉人提出,前述证据中的李某甲是深圳市联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深圳市联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曾经接受客户委托,生产了一套qq点读笔外壳,因客户没有付款,深圳市联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就将该批货物留置了下来,大约有500套,之后李某甲就用这500套点读笔外壳与自某声公司的谢某每人出资3万元组装成点读笔产品,并且由自某声公司的胡某负责在网上出售,胡某是自某声公司的员工,淘宝店铺名称为“凌某数码”,胡某出售时出具了自某声公司加盖了公章的收据。2012年之前,上诉人曾经委托深圳市联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包装盒,上诉人曾经发送产品包装盒的图纸给李某甲,李某甲对该图纸进行了修改,用在了涉案产品的外包装盒上,胡某是自某声公司的员工,其在淘宝开设的店铺为凌某数码,胡某将500套点读笔与涉案的外包装盒组合为七色光点读笔4gb产品,并在网络上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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