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设计方案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其请求被告承担侵害著作权的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举证证明其使用的展台是由森川公司制作且方案是根据中国模型总网中模型号为13737号方案进行更改设计并突出荣昌县“生猪、折扇、陶瓷”三大特点的目的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天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重庆天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进 审 判 员 严荣源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