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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天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重庆荣昌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被告答辩提出其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是其展台系由案外人森川公司所设计、制作、安装,并且是有偿使用,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系依法成立的法人单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条件。原告起诉

被告答辩提出其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是其展台系由案外人森川公司所设计、制作、安装,并且是有偿使用,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系依法成立的法人单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条件。原告起诉认为被告使用的展台设计方案侵害其享有的著作权,由此双方发生了侵权纠纷,从诉讼程序上讲,被告主体适格。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根据案件实体事实判断,故本院对被告提出其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原告是否享有涉案设计方案的著作权以及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首先,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应当是作者独立创作而非抄袭,只有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将被告举示提供对比的中国模型总网中模型号为13737号方案(即被告证据2)与原告的设计方案进行对比可见,二者的平面示意图、立体设计图均高度相似,尤其是展台顶部用于装饰的城市楼房轮廓曲线也一致。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前者平面示意图左边设计为沙盘,后者设计为接待中心;前者立柱设计为浅蓝色立柱,后者设计为中段有蓝色花纹装饰的白色立柱;前者背面右侧前端设有接待台,后者没有该设计。其余差异均存在于展台方案的非主要设计因素方面。从被告举示的证据2中可见,13737号方案被上传于互联网的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早于原告与被告商谈、设计展台的时间,该设计方案至今仍可在互联网上公开查阅。鉴于二者高度相似,本院认为,原告的设计方案不具有独创性,不能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其次,将被告的展台与原告的设计方案对比,至少存在以下不同:1、前者顶部中心设计的圆形框架靠于后侧,没有形成对蝶形两翼中部的跨越,后者圆形框架跨越了蝶形两翼的中部;2、前者正面右侧地面设计了显著的折扇形状的灯箱,后者无此设计;3、前者背面连接顶部中心圆形框架的立柱设计为中部有陶瓷花纹装饰的瓶状立柱,后者设计为白色圆柱;4、前者背面瓶状立柱之间设计为略凹的显示屏,后者设计为明显外凸的弧面;5、前者顶部中心圆形框架的下方设计有圆形透明下垂物,后者无此设计;6、前者顶部用于装饰的城市楼房轮廓曲线位于隔板内侧,后者位于隔板外侧。而二者的相同之处,除展台背面右侧前端没有该设计接待台,正面左侧可能设计有接待中心之外,其余相同之处基本被原告设计方案与13737号方案的相同之处所覆盖。事实上,原告取证拍摄的图片并不是全方位的拍摄,不能准确反映被告展台设计的功能分布。至于原告强调被告展台设计方案中抄袭了其率先提出的“渝西明珠”口号,本院认为,该口号并不是展台的主要设计要素,被告展台使用该口号的位置也有所不同,且被告举示的“中国·重庆·荣昌”《投资指南》宣传册中第3页即以“渝西明珠·荣昌”进行城市宣传,虽然该宣传册没有载明出版时间,但从其第11页对重庆荣昌工业园区进行介绍时引用的经济发展数据为2009年,根据宣传数据通常引用最近数据的角度判断,应当早于原告于2014年设计展台的时间。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