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涉案播放机即互联网机顶盒,百视通公司将涉案电影存储在其互联网电视集成播控平台中,用户只要将涉案机顶盒连接到互联网和电视机后,即可通过电视机终端观看涉案电影。因此百视通公司的行为属于通过“互联网机顶盒和互联网电视机”传播的行为,超出了乐视网公司对其授权的范围,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二、乐视网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乐视网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购买了涉案播放机,于2011年9月22日在公证处公证下通过该播放机查找并播放涉案电影,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原审诉讼。本院认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日期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电影可以通过涉案播放机查找到并能播放的日期,也就是2011年9月22日。因此,原审法院关于本案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认定并无不当,百视通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不得行使。百视通公司的涉案行为未经乐视网公司许可,该行为使网络用户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电影,侵害了乐视网公司就涉案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百视通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不构成侵权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乐视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法确定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电影的出品时间、独创性大小、百视通公司的主观过错大小、侵权情节和侵权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了具体赔偿数额以及酌情支持了部分律师费,本院认为,亦无不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已交纳);由百视通网络电视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百视通网络电视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刚代理审判员杜丽霞代理审判员冯秋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 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