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百视通公司对该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表示未能核对,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该判决书的认定内容。原审被告京东公司表示同意上诉人百视通公司的质证意见。 上诉人百视通公司、原审被告京东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百视通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超出了涉案《节目授权播出协议》及所附《授权书》确定的权利范围;2.乐视网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一、百视通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超出了涉案《节目授权播出协议》及所附《授权书》确定的权利范围 根据《节目授权播出协议》的约定,涉案电影《画皮》的播放形式为“包括但不限于直线播放、点播播放或剪辑片断播放、局域网播放等形式(不包括互联网机顶盒和互联网电视机)”,授权范围为“通过网络对机顶盒、电脑等终端客户提供视频点播、直播(包括VOD、IPTV等)方式进行传播的权利,不包括数字电视,不包括互联网机顶盒和互联网电视机”。根据《授权书》的记载,授权范围亦为“通过网络对机顶盒、电脑等终端客户提供视频点播、直播(包括VOD、IPTV等)方式进行传播的权利,不包括数字电视,不包括互联网机顶盒和互联网电视机”。百视通公司主张上述三处关于“不包括互联网机顶盒和互联网电视机”的记载属于衍文,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乐视网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就本案而言,“通过网络对机顶盒、电脑等终端客户提供视频点播、直播(包括VOD、IPTV等)方式”其具体表现形式有多种,通过“互联网机顶盒和互联网电视机”进行传播仅是其中之一。同时,“互联网机顶盒和互联网电视机”与IPTV平台两种传播方式也并不相同。因此双方当事人写明的“不包括互联网机顶盒和互联网电视机”与《节目授权播出协议》及《授权书》确定的授权范围并不冲突,而应是对授权范围的排除。因此,综合考虑《节目授权播出协议》及《授权书》所使用的词句、相关条款的内容等,本院对百视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