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视通公司本案所实施的行为是通过互联网机顶盒将存储在其服务器上的涉案作品传播给用户,供用户使用电视机终端观看涉案电影。根据百视通公司与乐视网公司签订的协议,百视通公司获得的涉案电影的授权范围为“通过网络对机顶盒、电脑等终端客户提供视频点播、直播(包括VOD、IPTV等)方式进行传播的权利,不包括数字电视,不包括互联网机顶盒和互联网电视机”。该约定明确将通过互联网机顶盒传播涉案作品的方式排除在了授权范围之外,百视通公司的涉案行为显然超出了该授权范围。百视通公司称该“不包括互联网机顶盒和互联网电视机”的约定是衍文,乐视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百视通公司对此也未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而且,在双方合同及授权书中有三处明确写明“不包括互联网机顶盒和互联网电视机”,如此多次重复该内容,显系双方着重强调之结果,百视通公司称之为衍文,明显与此不符。另外,由于IPTV本身并无法定定义,且“网络”不仅包括互联网,还包括电视网等其他网络,“机顶盒”与“互联网机顶盒”也不必然等同,故将“互联网机顶盒和互联网电视机”排除在授权范围之外与“通过网络对机顶盒、电脑等终端客户提供视频点播、直播(包括VOD、IPTV等)方式进行传播的权利”的授权并不矛盾。综上,原审法院对百视通公司辩称的其涉案播放行为经过了乐视网公司授权的意见不予支持。此外,百视通公司获得涉案影片授权的期限截止于2011年9月13日,乐视网公司在2011年9月22日公证取证时百视通公司仍然在提供涉案影片的播放,也明显超出了授权期限。百视通公司涉案超出授权范围及期限播放涉案影片的行为,属于未经权利人授权的使用行为,侵犯了乐视网公司对该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为此承担停止侵权等相应的侵权责任。 尽管乐视网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购买了涉案播放机,但其于2011年9月22日才通过该播放机查找并播放涉案影片,故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应当是2011年9月22日。从该日期至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百视通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乐视网公司有权要求百视通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