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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佳华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6)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本案中,我乐网插播的广告并非针对涉案电影作品专门投放,而是由视频播放器自动加载,插播广告与涉案电影作品之间并无特定联系。因此,佳华文化公司主张千钧网络公司、我乐信息公司直接从涉案电影作品中获得经济利

本案中,我乐网插播的广告并非针对涉案电影作品专门投放,而是由视频播放器自动加载,插播广告与涉案电影作品之间并无特定联系。因此,佳华文化公司主张千钧网络公司、我乐信息公司直接从涉案电影作品中获得经济利益,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上诉人是否在接到通知后删除侵权的涉案电影作品

本案中,佳华文化公司在公证前并未通知千钧网络公司和我乐信息公司,涉案电影作品目前已经从我乐网上删除。因此,佳华文化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未在接到通知后删除侵权的涉案电影作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未能完整记载佳华文化公司的质证意见,但并未影响佳华文化公司的实体权利,佳华文化公司据此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上诉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通过我乐网传播涉案电影

佳华文化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电影属于热播影片或者知名度比较高的影视作品。佳华文化公司在取证过程是以关键词搜索的方式查找到涉案电影并进行播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电影放置在我乐网的首页或者主要页面。虽然涉案电影存放在电影栏目中,但是电影栏目的分类设置属于我乐网的固定设置,没有证据证明千钧网络公司、我乐信息公司对涉案影视作品主动进行了选择、编辑、整理或推荐。因此,佳华公司主张千钧网络公司、我乐信息公司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对涉案电影进行传播,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佳华文化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案件受理费各87.5元,均由广州佳华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利玮

代理审判员  张玲玲

代理审判员  宋 晖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武原野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