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乐网(网址为)备案的经营单位及《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持有单位是千钧网络公司。我乐网首页上显示有原创、娱乐、影视等栏目分类。在原审法院做出的多份生效判决书中均确认我乐信息公司与千钧网络公司是我乐网的共同经营者。在我乐网的“版权指引”中明确提示该网站是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站,并显示有相应的联系方式;在该网站上注册的网络用户,可以按照该网站提示的视频上传流程自行上传视频节目。 2011年9月29日,在我乐网的搜索栏中输入“复制杀人魔”进行搜索,可以得到多个搜索结果,搜索结果的视频简介信息显示有上传会员名称、发布时间以及播放次数等信息;搜索结果最上方显示有影片《复制杀人魔》的介绍信息,包括上映时间、地区、主演和剧情简介等信息,介绍信息下方为相应的视频文件,选择点击其中一个名为“复制杀人魔”的视频,视频可以正常播放,影片内容开始播放前,在播放器中自动加载有广告内容;影片开始播放后,片头显示“MILLENNIUMFILMS”的署名,并显示片名“REPLICANT”,内容与佳华文化公司提交的权利光盘一致,在播放器上方显示网页位置处显示“首页﹥电影﹥恐怖片复制杀人魔【高清】”,播放器下方显示“类别:电影”以及上传会员名称、发布时间、播放次数等信息。对于上述情况,北京市方正公证处根据佳华文化公司的申请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11)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845号公证书。 2011年10月28日,佳华文化公司的代理人向我乐信息公司发送了一份《删除通知函》,称该公司享有电影《复制杀人魔》等影片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我乐信息公司未经授权对该影片进行了播放,现致函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2012年5月30日,在我乐网上以“复制杀人魔”为关键词搜索,已经查找不到涉案影片。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光盘、《授权书》、《证明书》、批准单、声明、证明、《著作权登记证书》、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包括:被上诉人是否直接从播放涉案电影中获得经济利益;被上诉人是否在接到通知后删除侵权的涉案电影作品;被上诉人是否应知或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我乐网传播涉案电影。 一、被上诉人是否直接从播放涉案电影中获得经济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本款规定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