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千钧网络公司、我乐信息公司作为网络服务经营者对于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我乐网上明确标示该网站是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站,并显示有相应的联系方式;其次,千钧网络公司、我乐信息公司未对网络用户所提供的涉案作品进行修改;第三,虽然在涉案侵权视频开始播放前显示有广告,但该广告系在影片内容播放前,由视频播放器自动加载,并非千钧网络公司、我乐信息公司针对涉案作品专门投放的广告,故不能认定千钧网络公司、我乐信息公司从中直接获得了经济利益;第四,佳华文化公司在进行涉案公证前并未向千钧网络公司、我乐信息公司发送通知,且涉案侵权视频目前已经从我乐网上删除。基于上述情况,千钧网络公司、我乐信息公司已符合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四项免责条件。在此前提下,本案确定千钧网络公司、我乐信息公司是否应免除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侵权”这一免责条件,即千钧网络公司、我乐信息公司对于网络用户通过其经营的我乐网传播涉案侵权视频是否明知或者应知。 关于明知和应知,根据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的特点,认定此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明知,应由权利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进行判断。根据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将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显感知的位置的;(二)对热播影视作品等的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的;(三)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就本案而言,首先,佳华文化公司主张权利的作品系于2009年从境外引进的影片,并非处于热播期或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影视作品;其次,佳华文化公司在取证时是以关键词搜索的方式查找到涉案影片的视频并进行播放,没有证据显示涉案影视作品置于我乐网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千钧网络公司、我乐信息公司明显感知的位置;第三,虽然我乐网上有原创、影视等栏目分类,根据涉案视频播放时播放器上方显示的网页位置可以看出涉案电影存放在我乐网的电影栏目内,但相关栏目分类属于我乐网的固定设置,由此无法推定千钧网络公司、我乐信息公司对涉案影视作品主动进行了选择、编辑、整理或推荐。因此,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千钧网络公司、我乐信息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知道网络用户在我乐网上传播了涉案侵权视频。综上所述,千钧网络公司、我乐信息公司符合网络服务提供者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对于佳华文化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涉案侵权视频已从我乐网上删除,对佳华文化公司要求二被告停止涉案影片在线播放服务的诉讼请求亦不再进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