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巴布豆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儿童羽绒马夹; 二、被告淄博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淄博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燕萍 代理审判员 沈 峰 代理审判员 史玉芬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富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