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色羽绒马夹正面下方两个口袋和帽子上的小狗,与涉案巴布豆美术作品形象相比有以下相同点:1、头部比较大,有两根长发互相对称,像两根倒立的高尔夫球杆,向两边分散开来;2、眼睛比较大,但眼球较小,而且眼球与椭圆形的鼻子集中在一起,鼻子上有椭圆形的亮点;3、脸部左右各有两根胡须。 深灰色马夹正面左下方的小狗与涉案巴布豆美术作品形象相比有以下相同点:1、头比较大,头上两根长发互相对称,像两根倒立的高尔夫球杆,向两边分散开来;2、眼睛比较大,但眼球较小,而且眼球与椭圆形的鼻子集中在一起,鼻子上有白色的椭圆形亮点;3、鼻子脸部左右各有两根胡须,腿短脚大。 深灰色马夹背面的小狗与涉案巴布豆美术作品形象相比有以下相同点:1、头比较大,头上共有六根头发,其中两根短发在头的一侧,剩余的两长两短在头的中央,两根长短不一的短发在两根长发中间,两根长发互相对称,像两根倒立的高尔夫球杆,向两边分散开来;2、眼睛比较大,但眼球较小,呈黑色,且眼球与椭圆形的鼻子集中在一起,鼻子上有白色的椭圆形亮点,鼻子两边各有两个黑点;3、脸部左右各有两根胡须,有四个手指,肚子比较圆;4、腿短脚大,无脚趾。 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相关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原告巴布豆公司是否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二、被告大润发公司销售的马夹是否侵犯了原告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三、如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巴布豆公司是否享有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巴布豆公司提供的宣誓书、著作权转让合同、作品登记证书等,证实原告经受让获得了《巴布豆家族系列》美术作品(共八幅)的著作财产权。且从《巴布豆家族系列》美术作品(共八幅)的艺术造型来看,其对小狗等动物造型进行了拟人化创作,加入了自己特有的创作:小狗直立、头大、肚子圆、腿短脚大的形象、头发、鼻子和胡须的造型、手指的造型,尤其拟人化的设计,形成了区别于原动物形象和其他卡通狗造型的创造性,具有审美意义,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故原告享有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