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六、2013年12月7日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日照金飞服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日照金飞服饰有限公司向济南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供货明细一份,证明被控侵权的羽绒马甲是由日照金飞服饰有限公司向被告大润发公司供货,大润发公司有合法的商品来源。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被控侵权产品的吊牌显示生产商是北京长嘴鸭童装服饰公司,其提交日照市金飞服饰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对证据六中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发票显示的新型与被控侵权产品的信息不能对应,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对证据六中供货明细和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并无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签字,且日照金飞服饰有限公司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不能证实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中发票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供货明细和证明,因原告提出异议,且证明及明细内容无法与发票对应,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88年3月6日至1996年8月22日,日本向阳株式会社公开发表《巴布豆家族系列》美术作品(共八幅),包括巴布豆、小不点、樱桃小姐等,向阳株式会社依法享有该八福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日本向阳株式会社与巴布豆控股公司分别于2009年2月20日、2010年1月22日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两份,约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将向阳株式会社依法享有的美术作品《巴布豆家族系列》美术作品(共八幅)的著作财产权,转让给巴布豆控股公司。巴布豆控股公司分别于2009年10月19日和2010年4月2日将上述美术作品在我国国家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并获得著作权登记证书。2012年3月1日,巴布豆控股公司与本案原告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自该日起将《巴布豆家族系列》美术作品(共八幅)的著作财产权转让给原告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2012年5月28日,原告巴布豆公司将上述美术作品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并获得著作权登记证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