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之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行为,因原告并未能提交被告存在销售行为之依据,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之诉求,因原告亦未能提交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损害之依据,对该项诉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系整套针织机中的一个较小部件、原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侵权行为的种类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佰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犯ZL201220380964.X号“一种电脑针织圆纬机的气缸机构”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泉州佰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绍兴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绍兴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绍兴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泉州佰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