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4、涉案专利检索报告及日本专利(毛绒针运行专用凸轮控制设备)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经质证,原告对检索报告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报告的出具机构是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日本专利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日本专利并未公开原告的涉案专利,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证据5、无效宣告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原告涉案专利无效的请求之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在答辩期届满后,且在专利复审委对涉案专利有效性作出决定之前,涉案专利处于有效。 证据6、对比文件一份(201220243408.8号“一种无杆气缸及其组合以及基于该组合的圆纬机三角座”实用新型专利),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开发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对比文件所记载的专利公开日为2012年12月19日,而原告专利的申请日是2012年5月23日,故以该对比文件进行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经审理,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3之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在展会上展出被诉侵权产品之事实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将在下文予以评析。证据4,原告专利申请日晚于2009年10月1日,应当系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评价报告评价其稳定性,被告提供的检索报告的出具机构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时,被告在庭审中已明确放弃以日本专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故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定。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之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能否满足现有技术抗辩,将在下文予以评析。 综合对以上证据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