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高新区开元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烟台市糖尿病研究所技术转让款11.5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烟台市糖尿病研究所对被告成都永康制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成都高新区开元药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成都高新区开元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广科 人民陪审员 王新利 人民陪审员 孙 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静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