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在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刘传捷的询问笔录中,刘传捷陈述:因2006年4月,国家政策调整,四川省和国家药监局对2005年1月1日申报的药品全部开始核查,导致尿毒清片的注册批件到现在没有批下来;糖尿病研究所已向开元公司付款27.5万元。 2008年12月9日,糖尿病研究所与开元公司签订了《终止技术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开元公司将糖尿病研究所支付的27.5万元及利息1万元合计28.5万元,退还给糖尿病研究所,糖尿病研究所自收到退还的28.5万元之日,开元公司与糖尿病研究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书效力自动终止,糖尿病研究所到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撤销案件。2、开元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本协议书自动终止,糖尿病研究所可随时采取或恢复一切合法手段追究开元公司的责任。3、本协议书生效5日内,开元公司将上述款项汇至糖尿病研究所指定帐户内。4、本协议自双方盖章之日生效。 同日,糖尿病研究所与成都天地人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终止技术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就消糖灵丸技术转让事宜达成协议,成都天地人药业有××研究所支付的32.5万元及利息1万元合计33.5万元,退还给糖尿病研究所。 2009年1月4日,经开元公司帐户退给糖尿病研究所转让费15万元。2009年1月15日,经永康公司帐户退给糖尿病研究所转让费33.5万元。 2009年1月16日,糖尿病研究所出具收据,载明:糖尿病研究所已于2009年1月4日、同年1月15日分别收到15万元和33.5万元,共计48.5万元的消糖灵微丸和尿毒清片技术转让费的退款,做为天地人药业与开元公司在2005年12月29日与糖尿病研究所签订合同的技术转让费的退款,还剩余13.5万元未退。 糖尿病研究所主张开元公司诉请中主张被告返还技术转让费16.5万元,包括应退回转让款11.5万元及利息5万元。庭审中糖尿病研究所明确其主张为返还11.5万元转让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2月15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糖尿病研究所与开元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其权利义务。 在合同履行中,因开元公司无法按技术转让合同约定取得尿毒清片注册批件,糖尿病研究所与开元公司于2008年12月9日签订《终止技术转让协议书》。该《终止技术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开元公司于本协议生效5日内退还糖尿病研究所支付的27.5万元及利息1万元合计28.5万元,开元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本协议书自动终止,糖尿病研究所可随时采取或恢复一切合法手段追究开元公司的责任。在《终止技术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开元公司只在2009年1月4日支付了15万元,如按照双方签订的该《终止技术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该《终止技术转让协议书》应自动终止,对双方不再发生法律效力,但由于糖尿病研究所与开元公司在履行中及原审诉讼中从未提出《终止技术转让协议书》自动终止的主张,且开元公司在《终止技术转让协议书》生效5日后仍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故应认定糖尿病研究所与开元公司在履行该《终止技术转让协议书》中变更了该条款,不再以开元公司未按期付款作为《终止技术转让协议书》自动终止的条件。永康公司主张《终止技术转让协议书》已终止,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即使确如永康公司主张的《终止技术转让协议书》已终止,根据技术转让合同第七条第3款规定,在开元公司不能获得本品的注册批件时,开元公司应退还糖尿病研究所支付的全部转让费用,并按照同期银行的利率标准××研究所支付前期转让费利息,因此并不能免除开元公司返款付息的义务。 本案中,开元公司尚欠糖尿病研究所技术转让款11.5万元,应予返还。对于糖尿病研究所主张开元公司应返还在《终止技术转让协议书》生效5日后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