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公司主张糖尿病研究所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经本院调取证据,可以确定糖尿病研究所就本案争执于2008年6月23日向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报案,此事实也可从永康公司认可的开元公司与糖尿病研究所签订的《终止技术转让协议书》第1条约定的“糖尿病研究所到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撤销案件”这一条款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在糖尿病研究所向本院提起诉讼时,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并未作出不立案的决定,故糖尿病研究所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上述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断以糖尿病研究所向公安机关报案这一事实为要件,至于公安机关在处理过程中是否违反了相应规定,与诉讼时效应否中断没有关系,故永康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永康公司主张糖尿病研究所仅是根据技术转让合同进行报案,报案后,开元公司与糖尿病研究所又签订的《终止技术转让协议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不因刑事报案而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本院认为,糖尿病研究所就开元公司在无法向其交付尿毒清片注册批件后未向其返还已支付的价款,向公安机关报案,《终止技术转让协议书》只是开元公司和糖尿病研究所为处理技术转让合同无法履行而签订的协议,仍属报案范围内的事项,永康公司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糖尿病研究所主张永康公司应承担责任,其依据是两份情况说明传真件及其提交的短信材料,但由于永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糖尿病研究所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糖尿病研究所的主张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