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永康公司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本院结合开元公司在原审中的陈述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永康公司对证据6、7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本院结合本院到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调取的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永康公司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证据8、9系传真件,在糖尿病研究所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8、9不予采信,糖尿病研究所主张证据10是整理的牛锐给糖尿病研究所管理人员的短信,在糖尿病研究所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10不予采信。 永康公司辩称,1、永康公司非技术转让合同和《终止技术转让协议书》的相对方,与本案糖尿病研究所无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糖尿病研究所向法院所提交的两份情况说明均为复印件,其未提供原件,且这两份情况说明的内容本身漏洞百出,拟证明事项前后矛盾,系虚假证据,不应采信。2、糖尿病研究所要求开元公司返还技术转让费缺乏依据。糖尿病研究所与开元公司所签订的《终止技术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本协议书生效5日内,开元公司将上述款项汇到糖尿病研究所指定账户内;第2条约定,开元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本协议书自动终止。由于糖尿病研究所与开元公司在《终止技术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协议的终止条件,且该终止条件已于2008年12月15日后就成就了,故该《终止技术转让协议书》已于2008年12月15日就自动终止,开元公司不再负有××研究所退还技术转让款的义务,双方应恢复并继续履行双方于2005年12月29日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糖尿病研究所依据《终止技术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要求开元公司退还技术转让款的请求缺乏合同依据,要求永康公司就开元公司尚不存在的退还技术转让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依据。3、糖尿病研究所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1)糖尿病研究所以开元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8年6月23日向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其报案所称的合同诈骗是基于其双方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而非《终止技术转让协议书》。《终止技术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糖尿病研究所诉请的合同依据也是2008年12月9日双方所签订的《终止技术转让协议书》,糖尿病研究所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糖尿病研究所与开元公司之间并未形成退还技术转让款的合同权利和义务,也就更谈不上行使返还技术转让款这一权利因之前的刑事报案而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该报案行为只能是对技术转让合同的诉权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2)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2014年5月21日所出具的书面意见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公安机关接受报案时,应当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糖尿病研究所提交的书面意见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依法不应采信。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不具有管辖权,其接受报案后应予以移送,其出具的书面意见系违法出具,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故请求驳回糖尿病研究所对永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