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原审卷宗中的开元公司和成都天地人药业有××研究所签订的《终止技术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糖尿病研究所及永康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了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询问王少卿、刘传杰、牛锐等人的询问笔录,并对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相关经办人员进行了调查,糖尿病研究所及永康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12月29日,糖尿病研究所与开元公司就尿毒清片的技术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第一条规定了合同项目,1、本合同项目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即将批准的尿毒清片注册批件(新药证书或生产批件等代表该产品生产权、经营权和所有权的文件)及技术、配方、生产工艺规程、质量标准、生产批件等全部资料的所有权。2、开元公司有偿将尿毒清片的生产注册批件原件全套申报资料及申报工作中的相关文件、报批时试制的样品及1项所含的项目权利转让给糖尿病研究所或糖尿病研究所指定的生产企业。协议第二条第1款5项规定,开元公司应和SFDA等部门保持沟通,加快尿毒清片的审批,保证开元公司于2006年12月30日前获得该品种的注册批件等相关证书及资料。协议第七条第3款规定,开元公司不能获得本品的注册批件时,开元公司负责退还糖尿病研究所支付的全部转让费用,并按照同期银行的利率标准××研究所支付前期转让费利息,开元公司因不可抗力或国家法律、政策原因不能获得上述证书和批件时,不承担违约金。协议还明确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其它权利与义务。合同签订后,糖尿病研究所向开元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27.5万元。 根据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编号为37061430120080039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08年6月23日,糖尿病研究所就本案向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报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