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郑辉、苗红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一审刑事判决书(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八、南宁市公安局西大派出所依法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二万一千五百七十元八角,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COMPAQ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银河联邦觉醒大学”宣传单一批,依法

八、南宁市公安局西大派出所依法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二万一千五百七十元八角,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COMPAQ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银河联邦觉醒大学”宣传单一批,依法予以没收。

九、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依法扣押的人民币八十四万七千一百七十二元,其中违法所得七十四万元七千一百七十二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十万元依法发还被告人郑辉。

十、南宁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依法扣押的笔记本电脑两台、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器两台以及《隆重公告重大号令》4箱共400份、《皈依证》2箱434本、《郑辉、啊斯塔关于先舍利的开示》305册、《扬升续篇四》344册、《中国觉醒大学学令之命》250册、“弥勒佛、佛公主”卡片149张及非法出版物品、邪教宣传资料一批,依法予以没收。

十一、南宁市公安局北湖派出所依法扣押的《隆重公告重大号令》4600份、《不用很麻烦学佛》光盘378张、“佛公主”卡片、挂像、宣扬邪教光盘封套和空白光盘、邪教宣传资料一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蒋铧毅

审判员  谢 敏

审判员  黄海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李 论

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刑法第三百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

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组织和利用谢家组织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五)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刷邪教组织标识的。

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实施前款规定所列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组织机构或者发展成员的;

(三)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便是,数量或者数额巨大的。

第八条对于邪教组织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种手段非法聚敛的财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传品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事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

(二)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母盘的;

(三)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

(四)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

(六)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

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5倍以上,或者虽未达到5倍,但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的,属于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十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宣传片”,是指传单、标语、喷图、图片、书籍、报刊、录音带、录像带、光盘及其母盘或者其他有宣传作用的物品。

(二)“制作”,是指编写、印制、复制、绘画、出版、录制、摄制、洗印等行为。

(三)“传播”,是指散发、张贴、邮寄、上载、播放以及发送电子信息等行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