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穆某某、杨某某、熊某某等四人采取破坏性的手段盗窃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其中被告人潘某某参与盗窃17次,盗窃电缆线共计3381米,价值人民币229585元;被告人穆某某参与盗窃11次,盗窃电缆线共计2473米,价值人民币167455元;被告人熊某某参与盗窃11次,盗窃电缆线共计2345米,价值人民币167425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10次,盗窃电缆线共计2637米,价值人民币190215元。另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00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配合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穆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穆某某、杨某某、熊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穆某某、熊某某于2013年12月27日在生米大桥西侧盗窃时因被人发现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某、熊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23年8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23年5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左莉娜 审 判 员 邹 琴 人民陪审员 李 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玉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