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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257号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全瑞平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桂少飞 委托代理人刘志冬 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257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全瑞平

被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桂少飞

委托代理人刘志冬

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钦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娟、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慧婕担任记录。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全瑞平,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少飞、刘志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成,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

被告刘某某答辩称:1、原告诉请的事实不符;2、双方之间婚姻感情基础牢固,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不符合婚姻法判决离婚的条件。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刘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工资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有固定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来源;

证据2、无工作证明,证明被告一直无工作单位,没有经济来源的事实;

证据3、住院病历资料,证明被告婚后患有右侧输卵管妊娠疾病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未予照料;

证据4、医疗费用的证明,证明被告患病住院治疗费用3840元,原告在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应当承担;

证据5、后期治疗用药处方及费用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因疾病后期治疗的费用14000元,原告应当承担对该费用的支付义务;

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因患病右侧输卵管妊娠手术后,造成十级伤残,原告应给与被告生活上必要的扶助义务;

证据7、鉴定费收据,证明被告所花费的鉴定费730元,原告应给与支付;

证据8、房屋装修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对居住的房屋进行装修及所花费用的事实;

证据9、借条,证明原、被告因装修房屋缺乏资金,经商议由被告向其父母亲借装修款15万,双方应当对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只提供了部分工资表,不能完全反映原告在被告父亲农资店工作的工资的真实情况,只能证明到了接近过年,领取了部分奖金;证据2无异议;证据3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对被告进行了护理照顾;证据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疾病的产生时间及原因真实性存异议,原告在婚前就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证据6无异议;证据7无异议;证据8、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建设房屋原告出了力,并向原告父亲借了款,但是至于房屋登记在谁的名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4、6、7原告无异议,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5、8、9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只能证明被告住院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未予照料。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了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多关心、体贴、爱护对方,双方的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钦铭

审 判 员  唐 娟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贺白平

责任编辑:国平